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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

詐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陳芃宇江翠萍

抗告人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撤銷該判決關於抗告人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維持該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2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2人此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判決確定部分)。抗告人2人對原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惟該確定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抗告人2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2人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2人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係依法不得抗告,尚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提出抗告狀」等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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