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
- 抗告人
-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違法、無效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並未指摘檢察官就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案件,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符,因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原確定判決,均係論以抗告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