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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

被告鍾家豪加重詐欺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

再抗告人
徐聰貴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鍾家豪犯加重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徐聰貴因被告鍾家豪犯加重詐欺案件(下稱被告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提起抗告,復經原審駁回抗告。此項裁定因係對非當事人所為之抗告裁定,且被告所犯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

三、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因被告案件,其所有手機、中華郵政存簿及金融卡等物,於偵查程序中經扣押。被告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6月2日判決確定,該案現已脫離法院繫屬,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8172號)。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已非第一審法院所得審酌。第一審法院否准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案件於偵查階段即查明再抗告人並未涉案,本應不待案件終結,即發還扣押物,與該案是否繫屬法院無關。且原裁定作成後,檢察官亦無相應處置,爰提起再抗告,請予有作為之裁定,以符人民對法律之信任等語。

五、經查: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抗告之類同陳詞,依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檢察機關應依職權發還之(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再抗告人如認上開扣押物應予發還,亦得依法向該管檢察機關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被告鍾家豪加重詐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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