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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洪兆隆陳德民張永宏

抗告人
陳明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明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刑,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刑確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刑,則經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B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刑確定,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B判決即附表二所示罪刑重新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情形不符;又凡於數罪中最先確定前所犯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外,原則上皆在定刑範圍內,抗告人主張應區分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不同罪質而為重新定刑,即屬無據;抗告人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受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為定刑之必要。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並非同一案件、性質亦不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於A裁定定刑時已經執畢,檢察官未通知抗告人是否簽選同意附表一所示罪刑合併定刑,即自行聲請定刑,致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7月間,且本可合併定刑,並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罪刑,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確定日期穿插其中,而無法合併定刑,有悖恤刑目的,自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使抗告人受有雙重危險。且抗告人已高齡72歲,附表一、二各自定刑後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27年10月,徒刑超過餘命,毫無更生機會。是抗告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罪刑重新定刑,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四、經查:附表一(A裁定)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2月19日、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9年2月19日以前;附表二(B判決)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1年10月18日、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0月18日以前,且均在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裁定、B判決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附表二所示各罪刑本無從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刑。抗告人請求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又附表一所示2罪刑均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例外不得定刑之情形,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以A裁定定刑前,未徵詢抗告人意見,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自無違法可指。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附表一、二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相較,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於A裁定定刑時已經執畢,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定刑前未徵詢其意見云云,指摘A裁定定刑違法,並認附表一、二所為定刑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准予重新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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