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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段景榕汪梅芬何俏美林婷立洪兆隆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維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31167、31168號、ll0年度蒞追字第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389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維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而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41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林維真與『陳金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5月初,提供李品玟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給『陳金發』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陳筱婷後,即以暱稱『豐』名義與陳筱婷互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筱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5,000元至李品玟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經李品玟於109年5月7日提領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依『陳金發』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11時43分許,在○○縣○○鎮之合作金庫銀行將款項存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1時45分許,轉匯至『陳金發』指定之帳戶,並於109年5月8日,在○○縣○○○村附近交付現金給『陳金發』指派之人。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林維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8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前案)。是前案已為實體判決,並於113年2月21日確定。此有前案各該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三、又查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下稱本案)係被告先介紹林芳源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相關資訊予被告,再轉交『陳金發』,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筱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陳筱婷乃於109年4月27日14時1分6秒匯款6萬元至玉山帳戶,又於同年4月28日13時37分21秒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經林芳源提領後交付予韓明道,再由韓明道於109年5月1日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陳金發』指定之人。而本案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19號、第1056號、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1381號判決,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撤回上訴,而於114年4月16日確定,亦有本案案卷、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證。四、復查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為陳筱婷,詐騙方法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筱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僅有一個。陳筱婷於本案與前案共計匯款3次,屬於遭受同一個詐騙後之接續行為,故前案與本案屬於同一案件。乃原法院於前案113年2月21日確定後之113年5月29日,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竟疏未注意,仍再以原判決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被告林維真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21、19822號起訴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為實體判決並於「113年2月21日」確定,有前案各該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而依前案與本案(即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林維真犯加重詐欺罪刑部分)所確認之上開事實互核,兩案之被告及被害人陳筱婷均相同,陳筱婷於兩案中共計匯款3次,係屬遭受同一詐騙後之接續行為,故兩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乃原法院於前案113年2月21日確定後之113年5月29日,本應就本案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諭知免訴之判決,竟疏未注意,仍再以原判決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依上說明,原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其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維真如其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均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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