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維真
- 選任辯護人
- 陳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21號、第1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維真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轉匯或轉交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金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維真於民國109年5月初,提供其友人李品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陳金發」使用。「陳金發」所屬之詐欺集團則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維真再依「陳金發」之指示,要求李品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給林維真,林維真再依「陳金發」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11時43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合作金庫銀行將新臺幣(下同)97萬7000元存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97萬6950元轉匯至「陳金發」指定之帳戶,並於109年5月8日晚上,在南投縣中興新村附近交付現金給「陳金發」指派之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翁茂國、汪昕暐、陳筱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維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222至23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三卷第221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述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16日生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而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處罰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金發」、「陳金發」所指派前來收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其惡性比直接故意者低;又被告本案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期日之報到單可參(院三卷203頁)。另外,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翁茂國、汪昕暐之諒解,獲得渠等之原諒,有被害人翁茂國、汪昕暐出具之陳報狀可參(院三卷第187頁、第207頁),亦有賠償被害人汪昕暐2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三卷第215頁),足見被告已盡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綜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友人李品玟之帳戶,並聽從指示要求李品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於收款後將款項轉匯或交給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238頁)、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乙情(院三卷第23 9頁)。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併予指明。
㈧沒收部分:
1.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既已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方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翁茂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翁茂國後,即與翁茂國互加為LINE好友,並於109年4月14日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於109年5月6日15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李品玟上開郵局帳戶 李品玟於109年5月7日10時4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 1.告訴人翁茂國之指述(警一卷第3至7頁) 2.匯款單據(警一卷第61頁) 3.李品玟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院三卷第49至109頁) 林維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汪昕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汪昕暐後,即以暱稱「Gavin陳偉斌」與汪昕暐互加為WeChat好友,並於109年4月23日起,佯稱:可在中新國際網站進行投資云云 109年5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13萬元至李品玟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李品玟於109年5月6日,提領75萬元(內含汪昕暐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汪昕暐之指述(警一卷第8至10頁) 2.匯款單據(警一卷第98頁) 3.李品玟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院三卷第113至123頁 4.李品汶於109年5月6日提領75萬元之取款單(偵一卷第79頁) 林維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筱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陳筱婷後,即以暱稱「豐」名義與陳筱婷互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5月6日,匯款9萬5000元至李品玟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李品玟於109年5月7日,提領87萬元(內含陳筱婷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陳筱婷之指述(警二卷第1至4頁) 2.匯款單據(警二卷第13頁) 3.李品玟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院三卷第113至123頁) 4.李品汶109年5月7日提領87萬元之取款單(偵二卷第57頁) 林維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