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洪于智吳秋宏蘇素娥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顏澤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0號、112年度易字第6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號、111年度偵字第522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二、經查,本件被告顏澤啓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60號、112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其主文記載:『顏澤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原判決主文所稱其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記載為:『顏澤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略)』。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所稱『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編號2應(非常上訴書贅載1「應」字)之物,均沒收』,對照『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沒收物為:『自用小貨車0000-00車牌、2面』。據此,足見主文所示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車牌2面應予沒收;惟原判決理由欄壹、被告顏澤啓部分之三、沒收部分之㈡後段,卻記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詳原判決第12頁)。顯與原判決主文宣告附表三編號2之『自用小貨車0000-00車牌、2面』應予沒收不符。是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並不適合,屬於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卷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顏澤啓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6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市○○○路00號之1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諾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C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鍾少海,內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經警於同月12日10時許,在○○市○○區○○路0巷000號產業道路邊埋伏,發現前述遭竊之C小貨車,並扣得如附表三(其中編號2係「0000-00」前後車牌2面)所示之物等情。理由欄記載:被告坦承曾駕駛C小貨車,且自行拔除懸掛於該車前後之「0000-00」車牌,放置於其父顏日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等情。又依黃孝凱、陳里揚之證詞,益見係被告竊取C小貨車後,自行取下懸掛於C小貨車前後方之「0000-00」車牌等旨。是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竊取鍾諾安所使用之C小貨車後所取下。原判決於判決主文欄諭知「附表三編號2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理由欄壹、三、㈡記載:「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其主文及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非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又本院既將違法諭知沒收、追徵部分撤銷,已具有改判性質,其救濟目的已達,即不發生另行判決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卷查,C小貨車,業經發還鍾諾安(見警卷一第90頁),而「0000-00」車牌2面係C小貨車之一部分,自應併同發還。倘附表三編號2「0000-00」車牌2面尚未發還被害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6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