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華智傑
張佑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5、5836、5981、6267、6578、7294、7404、7405、7920、8120、9301、9664、9825、9864、9865、10596、11248、11256、11751、11817、11818、12397、13785、14497、14591、14826、15095、15726、159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96、1192、2404、3253、3313、358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將下級審判決撤銷時,以自為判決為原則,符合法定情形時始得發回為例外,而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並未就該案為實體之審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該條第1項但書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若非屬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已為實體判決,二審法院若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即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後就該案自為判決,始為合法。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部分,認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7、96、136號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貳、四(六)既已認被告華智傑、張佑偉2人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就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不同被害人,亦應分別宣告罪刑,始屬主文與事實、理由相適合,然第一審判決主文就附表一編號19、20關於被害人陳佳君、廖文榛之不同犯行,僅對被告張佑偉、華智傑分別諭知其二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之單一宣告刑,核與理由欄所為說明相互矛盾,顯有違誤之處,且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能明確認定該單一宣告刑係針對何一犯罪事實所諭知,無法逕由原審法院以補充判決為之,為維護被告張佑瑋、華智傑之審級利益,自應由該院將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9、20關於被告張佑偉、華智傑罪刑之部分均予撤銷,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案第一審有關被告2人侵害被害人陳佳君、廖文榛財產法益之犯罪,即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已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審理程序,是第一審判決業已進行實體審理及判決,僅係罪數部分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瑕疵。是第一審既為實體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同,揆諸首揭貴院判決意旨,原判決之審判程序既為覆審制,倘認上訴合法,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第一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既可因覆審而獲治癒,自難比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判決竟以第一審判決顯有違誤,且無法逕為補充判決為由,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未自為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原則上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但如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例外得將之發回原審法院。因此,不得僅以第一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為由,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
㈡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7、96、136號判決)認定:被告華智傑、張佑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其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被害人陳佳君、廖文榛等情,因而就此部分犯行,論以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論以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理由欄貳之四之㈥說明:被告等對於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可見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係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縱認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惟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並非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華智傑、張佑偉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於審理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將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並就此自為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20之罪刑(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有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即第一審判決理由認為應論以華智傑、張佑偉犯加重詐欺取財各合計2罪,惟主文僅各論以1罪)為由,而逕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自屬違背法令。
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並有維持被告等審級利益之必要,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