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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洪于智林婷立蘇素娥

上訴人
丁昶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丁昶興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雖另有多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下稱另案),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惟上訴人於另案所提領之金額非鉅,且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惡性並非重大,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另案之詐欺犯行為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持「郵局提款卡」提領新臺幣49,000元,提領過程並有2名男子駕車、監督或收款等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應徵短期水泥工廠助理,是提領廠商給付之工程款云云(見偵查卷第108、10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承認有領錢,但否認參與犯罪云云,並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情(見第一審卷第41、43、104、110頁),可見其係否認犯行,而非單純對法律評價有不同意見而已,是上訴人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主張其有符合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自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其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中之情形,尚難認有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即上訴人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與被害人田皓允達成民事上調解,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履行民事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已屬從輕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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