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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陳德民劉方慈

上訴人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19179、19180、21933、26082、26296、31006、31007、32649號,110年度偵字第1970、5890、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尚義有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共1280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設置據點或機房、徵集話務人員(下稱機手)、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躲避追緝,各個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乃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部分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招募、訓練施行詐術之人員,或蒐集、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層轉贓款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在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係屬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不具共同實現犯罪意思之幫助犯有異。原判決已說明其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曾子杰、王菁尉、陳俊宇、王綸新、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馬淵俊、宋友吉、劉俊佑、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李重熹、劉子銓、周佑穎、林朝彬、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彭凱銘、賴冠勳、戴月琴、陳衣訢、洪彙嵐、梁籍方、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黃冠樺、曲紘璋(原名曲容雋)、張量宇、張家崑、翁志祥、林賢偉、林陳威、葉佳軒、陳鈺明、班雪峰、洪如麗、王亞惟、陳維洋、林信佑、張竣鎰、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楊雅婷、郭遠諒、李治頡(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洪國峰(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等人之供述,佐以卷內之行動電話聯絡資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記事本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機房採證照片、帳冊紀錄、匯款明細、帳務翻拍照片、記帳單、備忘錄帳本、詐騙劇本、業績截圖、電子裝備清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話務機手加入詐欺集團、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市○○區○○街000號進行訓練、保管手機等分工行為,藉以獲得依所招募之話務機手薪水百分之五計算之報酬等分工行為,乃依詐欺集團之角色分配,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共同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其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或密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能成立一罪。又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由本件第一、二機房業績資料所記載之被害人匯款(業績)情形,扣除因同一被害事實接續匯款(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乙、丙<下稱附表乙、丙>備註欄記載「回」者)部分不予重覆列計外,就附表乙、丙之其他匯款紀錄,認係對相異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同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計算上訴人之犯行次數(詳如附表乙、丙之「被害人數/成功次數」欄所載各599、681人),分別獨立評價而予論科,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漫指原判決未就本件犯罪事實,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或按犯行日期計算罪數,對其不利而有違法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以卷內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上訴人前因傷害等2案件(下合稱前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先後在108年6月5日、同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合於累犯規定,本件雖與前案之罪名、罪質不同,然上訴人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由法院提示相關紀錄,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第一、二審辯護人進行辯論(見第一審卷㈤第205至207頁、原審卷㈡第169至170頁)。原判決基此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累犯,及上述前案罪質、侵害之法益雖與本案有異,惟審酌上訴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本件法益危害程度與犯罪情節非微,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第一審判決第26至27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前案與本件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形態有異,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入監執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而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性,漫指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查前開證據,指摘原審此部分裁量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對於陳尚瑋、王綸新等人之犯罪行為僅有概略認識,而受其等指示,基於幫助意思,資以助力,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亦未經手處理詐欺款項之轉匯或與系統廠商聯絡、繳費,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與意願,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罪;或稱本件並無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匯款帳戶可供比對,應比照其他案件認僅成立接續犯一罪或按犯罪天數分論併罰;或謂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僅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改諭知適當之刑並為妥適合併定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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