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
- 上訴人
- 陳金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金子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即其附表編號1、3至5、22至3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次;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編號2、11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編號6至10、12至2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次之犯行,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6罪、轉讓禁藥共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10、12至33,及編號2、11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5月,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苟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事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該被查獲之人,仍難謂偵查犯罪機關係依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到案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許○中及洪○凱(姓名均詳卷)前,警方已因長期跟監蒐證或依據通訊監察所得之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許○中及洪○凱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來源,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認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尚不符合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已詳述其理由,並有卷附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已具體供出並指認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許○中及洪○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具體敘明上訴人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次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6罪部分,每罪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尚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以致顯可憫恕而得據以再予減刑之情形。第一審判決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量處如前述宣告刑並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本件仍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或有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適用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嫌苛重,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