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 上訴人
- 蘇彥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蘇彥禹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不當量刑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上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第一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合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等犯後態度,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另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 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況量刑時已審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