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 上訴人
- 許志安
楊宇荃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1101、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許志安〉、111年度偵字第3252、3528號〈楊宇荃〉)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許志安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以及檢察官就其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1101號判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訴人楊宇荃不服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於同日所為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1102號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叄、許志安部分:
一、甲判決就其附表編號4(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許志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3月)之判決及關於其編號2、3、4部分之沒收,駁回許志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編號2、3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許志安加重詐欺之有罪判決以及編號1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許志安加重詐欺3罪刑(編號3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編號1、2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依序各處1年4月、1年3月、1年7月)暨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二、許志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判罰太重,家裡尚有老人要照顧,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等語,對甲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許志安對甲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肆、楊宇荃部分:
一、乙判決之第一審認定楊宇荃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陳裕豐、簡秀靜、王存檉等3人詐取財物得逞等犯行,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楊宇荃加重詐欺3罪刑【事實一㈠至㈢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事實一㈠兼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序各處1年5月、1年2月、1年3月)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楊宇荃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依序改判處1年4月、1年1月、1年2月,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量刑、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楊宇荃之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就伊所犯之輕罪亦即一般洗錢罪論以新法始為正確。雖然伊係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但法院決定處斷刑,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第一審固就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參酌其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有利因子,仍應將輕罪之法定刑合併評價,始為適法,但原審未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伊輕罪之法定刑已經變更而撤銷改量處較為有利於伊之刑度,僅以本案之處斷刑仍屬加重詐欺罪,並不影響其之量刑為由,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乃因一個犯罪行為合致於多個構成要件罪名,於法律上予以一罪之評價而言。是以想像競合犯於刑之量定時,除刑法第55條但書明定,輕罪之主刑部分之最低度刑高於重罪之最低度刑,不得科以較輕罪之最低刑度更低之刑度之外(即法理上所稱輕罪封鎖作用),原則上已經排斥輕罪法條有關主刑之法律效果。而刑之量定必先有法定本刑,於有加重減輕事由時,依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法律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狀形成宣告刑,是以該等處斷刑之範圍於想像競合之情形,當以重罪之法定本刑為準,應無疑義。是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固然在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具有輕罪之釐清作用,但其處斷刑之界限並不會受到輕罪減輕事由之影響,於綜合評價上,輕罪之法定本刑如何因修法而有變更情形,於量刑時不生影響。是以本案經第一審從一重論楊宇荃加重詐欺罪,不論其一般洗錢之輕罪應適用新法或舊法,只要原審已在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就輕罪具備之減刑事由援引為對楊宇荃量刑之有利因子,即無不利於楊宇荃之可言。況楊宇荃僅就第一審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表示其就本案處斷刑為加重詐欺罪名部分已經不再爭執,且原審亦已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撤銷改判楊宇荃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以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對於楊宇荃處斷刑之罪名不生影響,並審酌洗錢輕罪部分有減刑事由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見乙判決第3頁),於法即無不合。
四、楊宇荃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乙判決違法不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楊宇荃對於乙判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