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 上訴人
- 陳學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學中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知懺悔,從事長照看護之正當工作以回饋社會,並本於最大誠意與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洽談民事上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前揭科刑輕重之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坦承犯行且繳回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