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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洪于智林婷立蘇素娥

上訴人
李昶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605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昶勝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坦承犯行不諱,配合調查,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本件為未遂犯,亦即所謂被害人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可憫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前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擔任提款車手,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何游淑賢,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但尚未履行,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係未遂犯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洵屬無據。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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