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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李麗珠林庚棟

上訴人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4598、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世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罪;下稱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各1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過失致人於死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罪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之刑部分的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㈢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前揭各罪之量刑聲明不服,上訴於原審法院,並提出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證明,足見就此有利於量刑之證據,於所犯各罪均請求法院列為量刑審酌事實,且未加區分。依一般和解實務及社會常情,上訴人實係對於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行為均包括地求為諒解之表示,均足為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後態度審酌事項。原審就此和解結果,選擇性地列為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事實之量刑審酌;於肇事逃逸之量刑審酌部分,則視而未見,並謂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審酌之有利科刑因素,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斟酌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

㈡原審就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認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上調解,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上訴人以其已和解,非無誠意賠償,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刑,已載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之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環推撞事故,致被害人2人死亡,犯罪與損害情節重大,上訴人已達成調解而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可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及上訴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等),而為審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說明: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肇事後雖有在現場對起火車輛滅火,然唯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即聯繫其弟張永昌(所犯頂替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到場,於員警抵達處理前,逕行駕駛張永昌之貨車離開而逃逸之情節,並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過輕之情;至上訴人以其肇事後仍於現場滅火而未立即逃逸,係於張永昌抵達後始離開,雖造成本件偵辦之困難,但尚未肇生進一步危害等情,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惟未提出有利之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因認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該罪所處之刑。另敘明基於責罰相當、比例原則之要求,綜合評價上訴人所犯各罪類型、法益侵害結果、整體行為不法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就上訴人所犯2罪酌定其應執行刑等旨。經核原審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其他違反量刑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背法令之處。然原判決係就上訴人行為時之情狀,及各種科刑事由綜合考量,於量刑時已將於原審審理期間新發生之和解事項,審酌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在案,而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另於斟酌上訴人之書狀意旨及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後,敘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如何仍不足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之量刑為有違誤。此外,原審就上開2罪重新酌定之應執行刑,亦較第一審判決原定之執行刑為低,難認未就所有科刑相關事項為整體之綜合審酌判斷,尚不得僅執片段量刑理由,或徒以原審僅就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未連同肇事逃逸罪一併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即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見解,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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