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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劉方慈陳德民

上訴人
吳克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吳克政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駿諺證述,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購物SHOPIFY平臺網頁及電子錢包擷取圖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對於上訴人所為至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下稱MAX交易所)註冊帳號,並提供所管領銀行帳戶綁定為匯款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等情,何以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麗娜」間,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予論敘,記明所憑。並載敘從上訴人與「林麗娜」對話中,如何對「林麗娜」背景資料及真實身分仍心存質疑,則是否相信「林麗娜」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與帳戶內款項為合法正當等情;上訴人如何僅利用零碎時間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即可獲得將近其全職工作之月薪,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然不相當,應可輕易察覺違常,其對於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並不關心等情;上訴人如何向MAX交易所謊報資金來源等交易細節,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價,至於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等旨。復敘明上訴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悉「林麗娜」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並不合理、對「林麗娜」之身分背景心存質疑之情形下,猶依對方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幣存入「林麗娜」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稱係「林麗娜」利用其感情及投資失利,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行為人同時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新法與舊法(含中間法及行為時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無舊、新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此為本院近期經徵詢一致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先例所持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以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經就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認應依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伊係陷入感情詐騙及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審未適用洗錢新法,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或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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