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 被告
- 林威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4、21675、25336、25337、3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被告林威呈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分別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原判決以依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毓凱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黃毓凱拿1萬元,我拿5,000元當作報酬,剩下8萬5,000元當天晚上交給陳孟傑等語,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500元),此有繳款收據可稽。因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就其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說明,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行為人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始符合前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害人各受19萬餘元、9萬餘元之損害,被告僅繳交5,000元,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