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 上訴人
- 陳諭
- 選任辯護人
- 楊鳳池律師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113年度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諭經第一審分別論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七(下稱附表七)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10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七編號2、7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七編號1、3至6、8至10所示之刑,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其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或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情形,及就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之量刑因素,而分別量處或維持第一審判決如前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係提供其本人及向他人蒐集而來共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致高達10名之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隨即予以提領殆盡,其惡性非輕,縱將其犯後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9所示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併予諭知緩刑,均無違法可言,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因遭他人欺騙,誤以為係從事領取博弈及虛擬貨幣之合法會計助理工作,嗣發覺有異後,隨即退出,參與犯罪時間僅有3日,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諒解,現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母親,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量刑顯然失當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