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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庚棟李麗珠林怡秀

上訴人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8、14626、19570、19571、20143、21449、2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嘉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罪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3、5至13部分,尚犯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雖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另經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訴請民事賠償經法院判決在案之犯後態度等事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附表一編號1、3、6、7、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經其等同意待上訴人服刑完畢後再行賠償,請求給予減刑機會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犯罪所用之物判斷,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自承:「(問:警方逮捕你時對你進行附帶搜索,你有無意見?有無查扣何物品?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沒有意見,警方有查扣手機IPHONE 8……、新臺幣800元,都是我本人所有,平常與朋友聯繫,詐欺工作時也會使用」、「(問:你工作手機如何取得?詐欺上手有無提供工作手機?)工作手機是我自己本身使用的手機,沒有提供」、「(問:你是否同意警方檢視你手機?為何你手機內已無詐欺工作對話紀錄?)我同意。因為Telegram飛機暱稱『11公司_阿剛』在工作結束後就會將對話紀錄刪除」。其於偵訊時亦供承:「(問:扣案手機做何用?)這支手機是我的,我有用來跟『阿剛』聯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卷第45、53至63、395頁)。原判決因認扣案之上訴人所有IPHONE8手機1支,確供本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使用,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扣案之IPHONE8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僅係供上訴人與其家人及他案被害人通聯使用,請發還該手機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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