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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吳冠霆許辰舟林靜芬

上訴人
陳當富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王博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1、39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當富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所載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詐取他人提款卡及存摺)、定應執行刑及不予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併分別論以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2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伊雖代傳訊息,然不知該訊息所提及之「1號」、「3號」為何意,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原判決僅以共犯陳瑋珩、劉柏均、朱泳翰(前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欠缺其他必要證據,或引用劉柏均聽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遽認伊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違反證據法則。②原判決雖以「1號」、「3號」等編號,係詐欺集團車手、收水、回水等分工之代稱,此為法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然未給予伊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採為判斷之依據,自非適法。③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民國113年12月10日)伊未能到庭,係因突染疾病身體虛弱臥床難起所致,待翌(11)日稍有好轉後才就診,醫囑亦指示休養1天,有立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証明書可佐,伊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縱未即時通知法院,亦非無故缺席,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述明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其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為吳明鍇等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及財物,有同上附表及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等證據資料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對於上訴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介紹他人加入該集團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依憑證人陳瑋珩、朱泳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以卷附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有上訴人向陳瑋珩傳送朱泳翰之微信連結,並告以「這自己人」、「工作都他在安排,你跟他聯繫」、「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一號空缺,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你先邊做邊找,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你明天先代班1號」等語,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有陳瑋珩向朱泳翰稱「我是富哥(即上訴人)叫我加你的」,朱泳翰回以「禮拜一能開始正式上班嗎?」、「你3號,工作內容就是收錢交錢會有人教你」關於參與對話雙方均瞭解各編號代表之意思而無需解釋等對話內容,以及上訴人坦承有介紹陳瑋珩至朱泳翰處工作及將朱泳翰之訊息傳予陳瑋珩等情俱為補強證據,因認陳瑋珩及朱泳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而綜合前揭事證、證人劉柏均之證詞,以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執其僅代傳訊息等辯詞,及陳瑋珩、朱泳翰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言詞,何以均不足採之理由。核與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亦非僅憑共犯之證詞,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以劉柏均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幫朱泳翰介紹車手之事,係聽朱泳翰說的等屬於轉述而非親自見聞之證言,作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以及就其職務上已知各數字編號在詐欺集團分別代表車手、收水、回水之事實,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有微瑕,然除去前揭證據,綜合案內其他事證,亦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介紹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知悉該詐欺集團的分工編號所代表之意思,尚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①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必要條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出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未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一事,已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上呼吸道感染診斷証明書,該証明書之就診日期為同年月11日,且僅記載「宜休養1天」之醫囑內容,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已因病達無法出庭之程度,要難認其不到庭具有正當理由之旨,其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踐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③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之缺席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五、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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