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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興浪蔡廣昇劉方慈汪梅芬黃斯偉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被告
吳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韶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181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智群使用。而黃智群先與其所屬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廷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係以被告供稱成立華煌公司、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黃智群,係為與黃智群合夥虛擬貨幣買賣,此與黃智群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依被告於偵訊及第一審供述(見原判決第5頁第31列至第6頁第24列),被告對於黃智群邀其合夥虛擬貨幣買賣,最初因不放心而拒絕,但經黃智群帶其看與買家簽約及如何操作流程均正常,就將本案帳戶資料留給黃智群。此與黃智群證述「當初我有給被告看我跟人家買虛擬貨幣的合約,看被告要不要跟我一起做」、「前面有一陣子被告有在我旁邊看,發現我都正常交易,後來就都給我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判決第6頁第30至31列、第7頁第12至13列),認被告眼見黃智群於2、3日內正常操作4、5筆虛擬貨幣的交易,均無涉及犯罪洗錢等事實,認被告所辯係基於對黃智群之合夥信任關係,進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為可採,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8頁第4至13列)。似謂被告有確定黃智群不致將本案帳戶供非法使用。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定應執行刑2年3月、13年確定後,於100年7月21日入監及接續執行,111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旋於111年12月20日設立華煌公司,同年月28日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華煌公司設立登記表、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27至41頁)。又被告供稱:「(有無將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戶交給他人?)有,我是交給我的合夥人黃智群,他(應為「我」之誤)不知道他是哪裡的人,約二十幾歲,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他是我以前在東澳做沙灘車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被告似與黃智群不熟,彼此並無特殊情誼。上情如若無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熟悉之黃智群後,已失去對帳戶之管領支配能力,其對於進出帳戶之金錢,如何確定並非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有何防免行為?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原判決並未說明。又被告與黃智群合夥虛擬貨幣買賣,依其等約定由黃智群出資50萬元,被告無須出資,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與黃智群平分利益(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第72頁,第一審卷第77頁,原審卷第139、144、145頁),此合夥方式,與一般經驗法則是否相符?未見原判決說明。又黃智群證稱其是買賣泰達幣(見原審卷第147頁)。如果屬實,依泰達幣與新臺幣之比例(約與美元相當),112年2月22日11時8分匯入本案帳戶之100萬15元(見偵卷第43頁反面),是否黃智群所稱之泰達幣買賣?有何事證可證?又黃智群僅出資50萬元,何以本案帳戶內有高達千萬元金額進出?實情為何?均攸關被告與黃智群前述合夥買賣虛擬貨幣之供證是否可信,至為重要,自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採信被告之辯解,稍嫌速斷,均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基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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