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 上訴人
- 陳坤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坤昌有如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嗣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論罪法條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適用論罪及減刑之條文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論罪及科刑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理結果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犯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9頁),則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陳葉銀之諒解,另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認不宜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8至9頁),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原判決未說明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復未考量其現已未參與詐欺集團,亦無受有期徒刑確定之判決等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已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未宣告緩刑,均有違法云云,核屬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原判決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