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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徐昌錦何信慶林海祥江翠萍張永宏

上訴人
吳赫展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吳赫展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林昌頡、陳逸明相識多年,金錢往來頻繁,且過往均有借有還,債信良好,僅因疫情致週轉不靈,一時失慮、意圖減緩催索壓力致罹刑章,並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在外販售詐取款項圖利,事後旋即撕毀偽造本票,並未流通在外,法益侵害輕微,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和解,另告訴人等要求款項過高,亦不同意分期清償,始無力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非刻意拖欠,其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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