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何俏美林婷立汪梅芬

上訴人
于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8850、10155、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于佑勝有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未宣告沒收部分,改判諭知洗錢財物為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其所提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合作契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民」、「王英傑」之對話紀錄內容、其之報案筆錄等,可知其因誤信對方可幫忙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直至帳戶遭列警示,於詢問「王哲民」、「王英傑」未獲置理,始發現異狀向警局報案,且無獲取金錢利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前案提供帳戶之無罪判決,並非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且原審並未詳查其究竟何時知悉提供帳戶會變成洗錢工具,逕以其上訴審之部分供述,遽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王哲民」、「王英傑」等所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各被害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上訴人復依「王英傑」指示轉匯或提款,繼而交付予其他成員「志偉」、「小黑」收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復說明綜以上訴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前向其他銀行成功申貸過程及民國107年間曾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訴幫助詐欺罪嫌等經驗,參酌本次申貸係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數位帳戶升級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所採行至提款機多次異常提領現金併予轉交身分不詳之他人,與為貸款以留存交易金流軌跡用以美化帳戶之目的不同,上開2帳戶內僅餘數十元金額,勾稽上訴人自承不認識「王哲民」、「王英傑」,未查證所屬公司真偽,未約定貸款利率條件等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對於所領取款項涉及不法、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仍同意提供帳戶、出面領取及轉交款項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暨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其提出之理想公司合作契約、與「王哲民」、「王英傑」之對話紀錄內容、報案紀錄等資料,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誤信「王哲民」、「王英傑」所稱為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因而交付帳戶及提款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上揭犯行之論證,就所稱為申辦貸款而被騙提供帳號,亦為被害人,無上揭犯行之故意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或聲請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相關供述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更一審卷第138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前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之無罪確定判決,旨在說明其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罪嫌,以證明依此經歷,其對此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嫌詐欺犯罪較一般人更有所認識,非以前案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原判決因認該等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具證據適格,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上訴人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招致風險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