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
- 上訴人
- 邱賢璋
曾港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137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113年度偵字第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賢璋如其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3、4、6所示、上訴人曾港棋如編號4至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罪(邱賢璋共3罪,曾港棋共5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關於卷附自OKLINK等網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邱賢璋不否認有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莊明儒(其等因兼具證人及鑑定人身分,經第一審諭知踐行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證述自OKLINK等網站所取得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公開檢視、難以竄改。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具相當之可信性,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邱賢璋上訴意旨以:OKLINK網站已表明不擔保提供的資訊或資料是準確、完整、可靠、最新、無錯誤。施嘉榮、莊明儒所述,既與該免責聲明不符,自無可採。況其等均係受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原審依其等之證述認定卷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具有可信性,有循環論證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曾港棋上訴意旨以:TRONSCAN網站已表明不對通證信息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做任何擔保,由該免責聲明可知該網站抓取之資料不具真實性。則依該網站抓取之資料製作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報告,當然不具可信性,而不具證明能力及證明力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鄭珮希、張瀚巍、林碧玲、張麗娟(以上4人為告訴人)、仇海玲、仇海珍(以上2人為被害人)、王彥博、許威銘(以上2人為同案被告)之證述、邱賢璋、曾港棋(下或稱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自OKLINK等網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回水分析、幣流追蹤報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幣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訴人2人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敘明:曾港棋就本身是否為幣商一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自承係以放在高鐵廁所之方式交款予他人。又上訴人2人未能合理交待虛擬貨幣及經營幣商事業之本金來源,且其等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全與詐欺犯罪有關,顯違常理。另其等與王彥博、許威銘均採相同模式交易,使用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相關幣流分析報告亦顯示,其等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錢包、回水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其等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足認其等係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集團車手,其等面交虛擬貨幣、取款,即為詐術之一環。再者,本案不受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邱賢璋無罪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自稱「李欣然」、「李家豪」、「蔡明彰」、「林清雨」、「張雅婷」、「Hilary」、「司馬懿」、「漢堡」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2人所為:其等係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廣告,被害人看到廣告跟其等交易虛擬貨幣。其等於交易前均有跟被害人確認,不知被害人被詐騙。且被害人均有收到泰達幣,其等亦有交付交易明細。其等係善意之幣商,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邱賢璋上訴意旨以:其單純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本案既乏直接證據足證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亦無法排除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罪相繩等語。曾港棋上訴意旨則以:王彥博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均採實名制簽約及全程錄音、錄影,詢問買家購幣原因、如何得知幣商及進行防詐宣導,待確認已移轉虛擬貨幣後,才取款離開。其未對買家施用詐術,與隱匿身分之車手有別。況本案亦乏事證,足證「司馬懿」與詐欺集團有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王彥博之證述,即認曾港棋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上訴人2人其餘所述,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