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 上訴人
- 張佑偉
- 上訴人
- 華智傑
- 選任辯護人
-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4、15649、15650、16743、16744、16745、16746、16747、16748、16749、16750、16751、16752、16753、16754、1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佑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即華智傑部分)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張佑偉部分):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佑偉明示僅就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2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張佑偉所處徒刑暨定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不等之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可見立法意旨並未將其適用限於同一時際即修正施行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判決認定張佑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全部犯行,惟未及依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就相關事實予以審認究明,逕以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非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載敘張佑偉既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無該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已有未合。而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科刑之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究竟張佑偉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上揭違誤,為張佑偉上訴意旨所指摘,復牽涉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基於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關於張佑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張佑偉共同一般洗錢部分,與上揭加重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華智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華智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7至2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共21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後,因華智傑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為基礎,祇就其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華智傑所處徒刑暨定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不等之有期徒刑,已詳述其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華智傑上訴意旨略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新、舊法。伊於110年8至10月間犯本件一般洗錢罪,財產上所得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固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惟伊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則以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之洗錢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原判決未充分說明何以不得分從有利於華智傑之法條,割裂適用新、舊法,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法規定、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洗錢法規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旨在落實憲法罪刑法定、不利追溯禁止原則之要求。此一憲法誡命,不僅拘束裁判者,亦拘束立法者。本此,除法律另有合憲之規定,自應就具體個案應適用之法律而為判決主文所由得之相關聯之法律條文依法比較後,擇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為適用,以達到避免犯罪行為人之法律地位因法律修正而惡化之目的。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並受「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即應就相關聯之法律整體為比較、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此一原則源自於法院適用法律之本質,即以法律為大前提涵攝於具體個案,因每一法律規範均承擔與其他法律規範共同實現具體目的之任務,則於涵攝適用具體個案時,自應就立法者因立法技術等原因,就制定法中分開訂定之法條予以整體適用。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不免因時際先後,各自與其他相同時際之法律規範構成不同之整體法律秩序,共同實現具體之立法意旨,則法院依不利追溯禁止原則適用法律時,即應為有利與否之比較後,依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範,不因法律之修正,取得任意選擇、割裂適用法律之權限致適用結果悖離同一時際不同法條所構成之法律整體規範意旨。從而,有關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新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以修正後較為有利。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洗錢法修正之要件均有差異,以舊洗錢法較為有利。則關於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四、原判決關於華智傑部分,同此意旨而載敘說明華智傑行為後,洗錢法已有修正,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華智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時方為自白。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洗錢法,則已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華智傑等旨,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況華智傑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一般洗錢罪係輕罪,依新舊洗錢法,均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亦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訴意旨主張應分從有利、割裂適用新洗錢法之法定刑與舊洗錢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對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存有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華智傑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