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 上訴人
- 古語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3、36137、37000、4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古語翔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事實欄一、戊部分,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警方並據以鎖定「游○○」(姓名詳卷)偵辦,則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已因其供述認「游○○」有犯罪嫌疑,則縱證據尚有不足,既待後續再為補充、追查,仍應認已經查獲。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年紀尚輕,僅販賣4次毒品,金額、數量非鉅,與中大盤商有別,所製造之毒品亦僅2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已配合員警偵辦,因一時失慮犯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違誤。㈢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坦承犯行,前未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事實欄一、甲、乙部分販賣對象均係李○興(姓名詳卷),事實欄一、丙、丁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係吳○翰(姓名詳卷),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11月至翌年4月間而相近,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製造之毒品非多,各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顯有違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者,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戊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係游○○一事,已說明游○○因另案通緝中,無從傳訊釐清案情;至警所調得之監視器影像固可見游○○之車輛出現在上訴人指證之毒品交易時、地,惟當時游○○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之蘋果帳號登入位址卻在香港地區,無從確認駕駛人即游○○,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㈠以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已據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即應認已經查獲,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營利,另又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扣案之彩虹菸達439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原料粉末驗前淨重達39.73公克,數量非少,況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已非嚴峻,考量上訴意旨㈡所述各情,客觀上仍難認上訴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㈡執詞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
五、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理由,所定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綜合審酌各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宣告刑總和20年1月,給予12年1月之刑罰折扣),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一一記敘、評價上訴意旨㈢所指各情,執以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㈢核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再寬減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