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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游士珺周盈文

上訴人
俞昇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4、3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俞昇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同時均尚觸犯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上訴人於警、偵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依約履行給付,犯後態度有所改善,並參考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量刑等旨,再補充說明:上訴人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因缺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雖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告訴人等迄今所受填補數額相較於所受損失,尚非相當,即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難認有何對上訴人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旨綦詳。核俱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及其他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性指摘,均無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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