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
- 上訴人
- 林政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2463、2671、2934、2935、3365、3754、3845、5060、6572、7869、7914、8464、8613、1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共2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見上訴人確實不知是參與詐欺集團,只是因家庭生活困難而尋找兼職工作,主觀上並無犯意。且上訴人除與「陳彥甫」聯繫外,並未與他人聯繫,而不知詐欺集團內尚有他人,縱認有罪,亦不成立加重詐欺罪。故原判決之認定,係屬有違誤。
㈡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已與多數告訴人和解,且是因經濟困難而尋兼職以增加收入,原判決未妥善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屬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告知綽號為「ROU」之人,並依綽號為「彥宏」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實;佐以相關對話紀錄、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⒈上訴人完全不知道所應徵公司之資訊,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常情嚴重不符,而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⒉依上訴人之認知,詐欺集團內除上訴人外,至少尚有「ROU」、「彥宏」、「慈愛」等人,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⒊上訴人所辯並無加重詐欺之故意、不知詐欺集團內有3人以上,均不足採等旨(原判決第3至7頁)。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指。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事項後,而為量刑等旨(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指。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則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同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