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
- 上訴人
- 雷皓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雷皓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槍彈來源,且上訴人未持扣案手槍另犯他罪,以及於查獲時槍枝已分解等情,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未持本件槍彈犯案、查獲時槍枝已分解,以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