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
- 上訴人
- 李素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8、1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素貞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錫卿及王東榮2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相關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具營利意圖且有償為必要。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王東榮於第一審證稱並未目睹王錫卿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無上訴人向王錫卿收取價金之畫面,又無上訴人與王錫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尚不能證明首揭待證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究係何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上訴人、上訴人究係騎車或駕車前往約定地點等節,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所證前後不一且相歧異,王東榮於第一審亦證稱此次同未目睹王錫卿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卷附車行軌跡照片亦不足以補強上訴人基於營利意圖收取毒品價金之事實,又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檢察官所為舉證同不足以證明首揭待證事實。原判決無補強證據,逕以購毒者即王東榮、王錫卿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非無可能出於江湖上救急止癮之道義,2次交付海洛因予王錫卿及王東榮,原判決以上訴人與二人並無特殊交情,推論上訴人2次交付毒品均基於營利意圖所為,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向性證人,為避免購毒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至如何與購毒者供述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予王錫卿等語,核與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指證2人因急於施用毒品解癮,乃合資推由王錫卿聯繫上訴人後,由王東榮騎車搭載王錫卿前往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由王錫卿向上訴人取得海洛因施用,並交付對價等證詞部分相符。參佐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堪以補強附表編號1係由王錫卿出面與上訴人交易之情狀;王錫卿、王東榮之車行軌跡照片、王東榮尿液檢驗報告則堪以補強2人為解毒癮合資前往附表編號2約定地點向上訴人購毒之情節,並說明王錫卿、王東榮何以不致為求減刑而誣指上訴人、虛構事實,所證均具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王東榮所證關於附表編號2該次究係何人聯繫上訴人、當日交易時間究係何時,及上訴人2次究係開車或騎車前往約定地點等節,所證固有前後或彼此不一致之處,何以均仍無礙所證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就上訴人所辯2次均無償轉讓海洛因云云,亦依卷證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王錫卿及王東榮均謂其等並無深交,僅上訴人與王錫卿經人介紹彼此略有認識,約定之地點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偏僻涼亭或便利商店外,而非王錫卿或上訴人之住處,衡諸販毒之人通常係意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不圖營利之特殊情由即平價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毒品而本身毫無利得之情理,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等旨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