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
- 上訴人
- 范子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范子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兼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有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不當,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徒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提供誘因,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使檢警得順利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屬相當,非謂被告供出而查獲者,僅係聽命指示行事之共犯,而非發起等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其供出上游林馨、楊已霆一節,依憑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暨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林馨之起訴書、楊已霆遭通緝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說明林馨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且無從調查出境未歸而遭通緝之楊已霆,認為上訴人供出前揭共犯等情,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於法無違。
三、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說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改判科處較輕徒刑之理由,另考量上訴人除本案外,另涉加重詐欺等罪分別遭起訴而繫屬不同法院審理等情,敘明本案非上訴人一時失慮之偶然型犯罪,其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諭知等旨。核原判決經審酌相關情狀之科刑裁量,暨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明確論斷及說明,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其已供出共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相同陳詞,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說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至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