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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陳芃宇張永宏

上訴人
李偉弘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上訴人
林庭煒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訴人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6、3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偉弘、林庭煒、林柏宇3人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李偉弘、林庭煒、林柏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李偉弘、林庭煒、林柏宇各23罪)及相關沒收,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即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說明林柏宇、林庭煒非僅單純收取、轉交人頭帳戶牟利,尚帶同帳戶提供者許庭嘉、林紫柔(另經他案判處罪刑確定)至銀行辨理所需之設定手續、載送許庭嘉、林紫柔至與上游約定地點,交付上游接管,以確保人頭帳戶之可控制性;李偉弘係在集團內擔任作帳、會計、分派報酬之工作,均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以順利遂行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而具功能性支配犯罪之地位,縱然未有全程、全盤或所有細節均參與,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於法尚無違誤。李偉弘、林庭煒、林柏宇上訴意旨均無視原判決之前開論述,李偉弘徒以共同被告呂承濬、林秉樟、楊子毅(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吳冠慶(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林柏宇、林庭煒之證詞,辯稱其僅係受呂承濬指揮從事作帳、分派報酬等非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林庭煒以其僅陪同許庭嘉、林紫柔前往銀行,且於許庭嘉、林紫柔前往淡水前即已離開,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許庭嘉、林紫柔判決,辯稱其所為並非實現犯罪目的不可或缺云云;林柏宇以其僅負責將帳戶提供者載往銀行辦理手續後再載往上游集團指定地點為交易,僅係尋覓帳戶提供者及帳戶收購者,居中牽線以收取佣金,並無參與控制許庭嘉、林紫柔自由,亦無參與後續擔保帳戶可順利收取、層轉贓款之行為,所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係屬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林庭煒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與呂承濬一同載送許庭嘉、林紫柔或收取其等帳戶之相關行為,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於法尚無違誤。林庭煒上訴意旨徒以其涉世未深、非法律從業人員,無法得知減刑之效果,而爭執犯罪行為,然經檢警說明後恍然大悟,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係屬違法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李偉弘、林庭煒、林柏宇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李偉弘、林庭煒、林柏宇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坦承主要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與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判決復已說明其等所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嚴重損害人際信任、財產、金融秩序及司法資源,且其等年輕力壯,對李偉弘、林庭煒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李偉弘上訴意旨徒以其行為時尚就讀大學及在當鋪擔任行政人員,現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重度身障之單親父親,與被害人蔡佳容、葛世瑛、蘇秀儒、黃禾駿、廖曬琇、徐雅玫、陳玲華、王定三(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5、14、15、16、17、2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已履行完畢、或依約分期履行中,上開被害人亦同意從輕量刑或宣付緩刑,若其入監服刑將不利於按期還款,復以其於原判決宣判後另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吳子涵達成調解、賠償,及按期履行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調解條件之情形;林庭煒上訴意旨以其年方26歲,年輕識淺、僅陪同許庭嘉、林紫柔前往銀行,並非主導者,參與程度不高,惡性較輕,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職業,母親因本案罹患躁鬱症及恐慌症、外公及阿姨亦罹患重症,監獄無助於其再社會化,復以其於原判決宣判後另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葛世瑛達成和解等情;林柏宇上訴意旨以其剛上大學急於脫離家庭自立而犯本案,僅係單純聽從他人指示之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微,其坦承犯行、與9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搬回家中居住,並有正當職業,有教化可能性等情,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違法,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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