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
- 上訴人
- 林芝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予審酌上訴人林芝丞尚有提供游哲凱帳戶部分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如何憑以量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接奉原審判決,惟揆其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殊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