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芝丞
- 被告
- 游哲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芝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芝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芝丞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林芝丞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33分前某時,將其向母親邱素珍借用由潘仕豪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仕豪帳戶)之帳號,及將其向游哲凱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哲凱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邱素珍、潘仕豪、游哲凱均不知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游勝文施以詐術,致游勝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陸續匯入潘仕豪帳戶、游哲凱帳戶,林芝丞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復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游勝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芝丞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被告林芝丞於原審時之陳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芝丞固坦承其向邱素珍借用潘仕豪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他人,並坦承借用游哲凱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潘仕豪的帳號給我之前的配偶葉灃毅,他說要匯錢給我,我就去提領出來,游哲凱帳戶也是供葉灃毅匯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芝丞向邱素珍借用潘仕豪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林芝丞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潘仕豪、潘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9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潘仕豪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芝丞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游勝文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潘仕豪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前引潘仕豪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芝丞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林芝丞於113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間因為要去南部,當時的配偶葉灃毅要匯錢給我,而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有借用潘仕豪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113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葉灃毅跟我說有錢要匯款進來,所以我才去領款,上開事情是用電話講的,所以沒有相關紀錄等語;經檢察官表示葉灃毅否認於113年1月5日匯款與被告林芝丞後,被告林芝丞供稱:應該不是葉灃毅匯款給我的,他在電話中是說有人要匯款給我,並叫我去領出來,但我把錢領出來之後是把錢拿去嘉義交給葉灃毅,支付葉灃毅的房屋押金。當時是我提供潘仕豪帳戶的帳號給葉灃毅,他在款項匯入後打電話要我去提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觀被告林芝丞前後所述,先稱「我去領取的款項是葉灃毅要匯款給我」,後改稱「我去領取的款項是葉灃毅要我幫他提領」,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且觀被告林芝丞於偵查中已稱係因其金融帳戶遭警示方須向其母邱素珍借用潘仕豪帳戶,然其所稱葉灃毅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林芝丞向他人借用帳戶僅為提領款項再千里迢迢帶去嘉義,此顯與常情有違。再以證人即被告林芝丞之前配偶葉灃毅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間被告林芝丞跟我說他需要用錢,叫我匯款給他,他都是直接打電話給我,印象中我113年1月間總共匯給他2、3筆款項,他只有給我一個郵局帳戶,但113年1月5日、6日、9日的款項不是我匯入的,也不是我叫人匯入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參諸被告林芝丞所提出其與葉灃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葉灃毅均非於113年1月5日匯款予被告林芝丞,更甚者,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葉灃毅匯款後均會以文字訊息告知匯款帳號、款項,而被告林芝丞既能提出113年1月4日之對話紀錄,卻未能提出與前開日期相近之113年1月5日、6日葉灃毅匯款之對話紀錄,此情顯有可疑;再者,自葉灃毅於匯款時之備註為「丞的零用錢」、「媳婦的血汗錢」等文字(見偵卷第38頁、第40頁),顯見葉灃毅所稱其所匯款項均係被告林芝丞要求匯入之情為真,是葉灃毅既然自身經濟能力尚足以補貼被告林芝丞相關款項,自無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林芝丞向他人借用帳戶為其領取款項之理,是被告林芝丞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㈢參諸告訴人匯入潘仕豪帳戶如附表所之款項,均於1小時內即經被告林芝丞領出等情,有前引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實施詐術之人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林芝丞豈能如此恰巧地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數額,在在足認上開告訴人確係受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而匯入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林芝丞當係受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告知後,始前往領款無訛,是被告林芝丞自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被告林芝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提領款項後交予葉灃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此情為葉灃毅於偵查中所否認,足徵被告林芝丞於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應可認定。
㈣另被告林芝丞向游哲凱借用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業據游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我有將我的中華郵政帳戶提供給被告林芝丞,因為他老婆葉灃毅要匯錢進來給林芝丞,林芝丞沒有帳戶,需要我幫忙領,之前都是領2000元出來給林芝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觀諸卷附林芝丞與葉灃毅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林芝丞:但是你要現在匯,葉灃毅:好,你等我一下下,我已經轉帳NT$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但我依然告訴自己不要因為這些小事情而去忘記你對我的好,希望你也是這樣想」,以及葉灃毅將2000元匯入游哲凱帳戶之截圖(見偵卷第40頁),可知葉灃毅應被告之要求,將2000元匯入游哲凱帳戶給被告林芝丞,核與游哲凱上開陳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林芝丞確實有向游哲凱借用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使用,應無疑義。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哲凱將其帳戶提供給林芝丞以外之人使用(詳後述),則告訴人因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陸續在113年1月間將款項匯入潘仕豪帳戶、游哲凱帳戶,告訴人匯款原因相同、時間密接,而潘仕豪帳戶係被告林芝丞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則游哲凱帳戶顯然亦係由被告林芝丞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取得贓款予以洗錢所用,應可認定。
㈤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林芝丞於案發時年逾21歲,心智正常,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林芝丞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為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款項並予以轉交時,自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此,被告林芝丞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告訴人將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潘仕豪帳戶、游哲凱帳戶,其後由被告林芝丞自潘仕豪帳戶分次領出,游哲凱帳戶部分則未及領出,足證被告林芝丞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已有所分工,由該人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潘仕豪帳戶、游哲凱帳戶後,再由被告林芝丞負責提領如附表所示潘仕豪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林芝丞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芝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林芝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林芝丞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林芝丞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芝丞,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林芝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芝丞係以單一提供潘仕豪帳戶、游哲凱帳戶之帳號,並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芝丞提供游哲凱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林芝丞提供潘仕豪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林芝丞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芝丞尚有提供游哲凱帳戶給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取得贓款予以洗錢所用之事實,與被告林芝丞提供潘仕豪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以審酌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林芝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如前所述。然原判決就被告林芝丞部分既有此瑕疵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林芝丞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林芝丞於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被告林芝丞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至潘仕豪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3萬3000元(2萬8000元+5000元),匯出至游哲凱帳戶之款項為9000元,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林芝丞既已依本案共犯之指示收取3萬3000元款項後全數交出,本案並未查獲此筆款項,至於匯出至游哲凱帳戶之款項為9000元,則因該帳戶遭警示而被圈存,得由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將此9000元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可獲得此部分損害之填補,如本案就全部洗錢財物皆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芝丞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犯罪所得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哲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游哲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哲凱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被告游哲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游哲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游哲凱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游哲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2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游哲凱固坦承其申設游哲凱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游哲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匯款項進來,我也沒有提領,我也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游哲凱申設游哲凱帳戶之帳戶號碼借被告林芝丞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游哲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游哲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12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哲凱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游哲凱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前引游哲凱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各1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上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游哲凱申設游哲凱帳戶之帳戶號碼借被告林芝丞使用,而告訴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游哲凱所申辦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游哲凱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洗錢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游哲凱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游哲凱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參諸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亦會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戶,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而詐欺集團通常係於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在最短時間之內將款項提領一空,以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遭檢警查緝而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施以詐術之犯罪所得成空。然觀被告游哲凱於警詢中供稱:我僅有於112年11月間將游哲凱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被告林芝丞,借被告林芝丞收取葉灃毅所匯入之款項,至游哲凱帳戶遭警示前,我並未將游哲凱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別人,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告訴人匯入游哲凱帳戶之款項我並不知情,我也沒有提領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游哲凱帳戶,我也沒有提領那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我有將我的中華郵政帳戶提供給被告林芝丞,因為他老婆葉灃毅要匯錢進來給林芝丞,林芝丞沒有帳戶,需要我幫忙領,之前都是領2000元出來給林芝丞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復觀諸前引游哲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43頁),游哲凱帳戶於112年12月12日、14日確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2,000元、2,000元之款項,而與被告游哲凱前開所述、被告林芝丞所提供其與葉灃毅之對話紀錄中帳戶號碼(見偵卷第38頁)相符,是被告游哲凱上開所辯,其提供帳戶給被告林芝丞係供其讓葉灃毅正常匯款使用,並提領給被告林芝丞,尚非無稽。
四、觀之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21時58分許匯入9,000元後,該筆款項並未遭提領,遲至113年1月11日19時29分方有被告游哲凱因使用游哲凱帳戶VISA金融卡消費,因該帳戶遭警示有購貨圈存500元之紀錄,如被告游哲凱與被告林芝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哲凱將其帳戶透過被告林芝丞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所匯入9000元,理應立即遭知情且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告游哲凱所提領,然本件被告游哲凱始終未提領該9000元,且依前開所述被告游哲凱借用帳戶供被告林芝丞讓其配偶匯款使用,並由被告游哲凱依被告林芝丞通知而提領之情況,被告游哲凱辯稱因林芝丞尚未通知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因此其未提領該9000元,其不知該筆款項為告訴人所匯款等語,亦非無據。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游哲凱自始即供稱伊有將系爭帳戶借給同案被告林芝丞使用,且林芝丞亦確曾探詢游哲凱於警詢時為如何之陳述,顯見本案被告游哲凱確有將帳戶交給林芝丞詐騙使用無誤,然原審僅因被告游哲凱之帳戶款項未完全提領為由,遽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林芝丞與被告游哲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固足認被告2人在被告游哲凱遭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對於案件、筆錄內容有所討論,然被告游哲凱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係因游哲凱帳戶相關事項遭員警通知,而該帳戶其僅有借給被告林芝丞使用,方與被告林芝丞討論相關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游哲凱確曾將游哲凱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林芝丞,供被告林芝丞收受款項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內容大致相符,是難僅以被告2人於遭員警通知時,就案件內容有所討論,遽認被告游哲凱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游哲凱知悉被告林芝丞會將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哲凱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游哲凱犯罪,為被告游哲凱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林芝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