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芝丞

游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芝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芝丞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林芝丞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33分前某時,將其向母親邱素珍借用由潘仕豪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仕豪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潘仕豪帳戶,上開款項均由林芝丞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復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游勝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2頁至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芝丞固坦承其向邱素珍借用潘仕豪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潘仕豪的帳號給我之前的配偶葉灃毅,他說要匯錢給我,我就去提領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芝丞向邱素珍借用潘仕豪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林芝丞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潘仕豪、潘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9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潘仕豪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芝丞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游勝文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潘仕豪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勝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前引潘仕豪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游勝文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芝丞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林芝丞於113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間因為要去南部,當時的配偶葉灃毅要匯錢給我,而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有借用潘仕豪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113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因為葉灃毅跟我說有錢要匯款進來,所以我才去領款,上開事情是用電話講的,所以沒有相關紀錄等語;經檢察官表示葉灃毅否認於113年1月5日匯款與被告林芝丞後,被告林芝丞供稱:應該不是葉灃毅匯款給我的,他在電話中是說有人要匯款給我,並叫我去領出來,但我把錢領出來之後是把錢拿去嘉義交給葉灃毅,支付葉灃毅的房屋押金。當時是我提供潘仕豪帳戶的帳號給葉灃毅,他在款項匯入後打電話要我去提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觀被告林芝丞前後所述,先稱「我去領取的款項是葉灃毅要匯款給我」,後改稱「我去領取的款項是葉灃毅要我幫他提領」,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且觀被告林芝丞於偵查中已稱係因其金融帳戶遭警示方須向其母邱素珍借用潘仕豪帳戶,然其所稱葉灃毅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林芝丞向他人借用帳戶僅為提領款項再千里迢迢帶去嘉義,此顯與常情有違。再以證人即被告林芝丞之前配偶葉灃毅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間被告林芝丞跟我說他需要用錢,叫我匯款給他,他都是直接打電話給我,印象中我113年1月間總共匯給他2、3筆款項,他只有給我一個郵局帳戶,但113年1月5日、6日、9日的款項不是我匯入的,也不是我叫人匯入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參諸被告林芝丞所提出其與葉灃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葉灃毅均非於113年1月5日匯款予被告林芝丞,更甚者,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葉灃毅匯款後均會以文字訊息告知匯款帳號、款項,而被告林芝丞既能提出113年1月4日之對話紀錄,卻未能提出與前開日期相近之113年1月5日、6日葉灃毅匯款之對話紀錄,此情顯有可疑;再者,自葉灃毅於匯款時之備註為「丞的零用錢」、「媳婦的血汗錢」等文字(見偵卷第38頁、第40頁),顯見葉灃毅所稱其所匯款項均係被告林芝丞要求匯入之情為真,是葉灃毅既然自身經濟能力尚足以補貼被告林芝丞相關款項,自無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林芝丞向他人借用帳戶為其領取款項之理,是被告林芝丞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㈢參諸告訴人匯入潘仕豪帳戶如附表所之款項,均於1小時內即經被告林芝丞領出等情,有前引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實施詐術之人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林芝丞豈能如此恰巧地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數額,在在足認上開告訴人確係受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而匯入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林芝丞當係受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告知後,始前往領款無訛,是被告林芝丞自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被告林芝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領款項後交予葉灃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此情為葉灃毅於偵查中所否認,足徵被告林芝丞於提領款項後復將上開款項均交予他人,本院爰認定被告林芝丞於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㈣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林芝丞於案發時年逾21歲,心智正常,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林芝丞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為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款項並予以轉交時,自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此,被告林芝丞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告訴人將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潘仕豪帳戶,其後由被告林芝丞分次領出,足證被告林芝丞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已有所分工,由該人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潘仕豪帳戶後,再由被告林芝丞負責提領如附表所示潘仕豪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林芝丞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芝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林芝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林芝丞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林芝丞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芝丞,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芝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芝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芝丞係以單一提供潘仕豪帳戶之帳號,並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林芝丞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芝丞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林芝丞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出至潘仕豪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林芝丞既已依本案共犯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哲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游哲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哲凱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被告游哲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游哲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游哲凱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游哲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2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游哲凱固坦承其申設游哲凱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游哲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匯款項進來,我也沒有提領,我也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游哲凱申設游哲凱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游哲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游哲凱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12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游勝文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游哲凱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勝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前引游哲凱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游勝文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游哲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游哲凱所申辦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游哲凱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洗錢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游哲凱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游哲凱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參諸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亦會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戶,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而詐欺集團通常係於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在最短時間之內將款項提領一空,以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遭檢警查緝而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施以詐術之犯罪所得成空。然觀被告游哲凱於警詢中供稱:我僅有於112年11月間將游哲凱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被告林芝丞,借被告林芝丞收取葉灃毅所匯入之款項,至游哲凱帳戶遭警示前,我並未將游哲凱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別人,也沒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告訴人匯入游哲凱帳戶之款項我並不知情,我也沒有提領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游哲凱帳戶,我也沒有提領那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諸前引游哲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游哲凱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14日確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之款項,而與被告游哲凱前開所述、被告林芝丞所提供其與葉灃毅之對話紀錄中帳戶號碼(見偵卷第38頁)相符,是被告游哲凱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四、觀之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21時58分許匯入9,000元後,該筆款項並未遭提領,遲至113年1月11日19時29分方有被告游哲凱因使用游哲凱帳戶VISA金融卡消費而有購貨圈存500元之紀錄,而游哲凱帳戶於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前,帳戶餘額尚有2,124元,亦足以支應被告游哲凱前開消費;再衡以告訴人於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潘仕豪帳戶後,於1小時內即經被告林芝丞提領之情,可知本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犯案手法即為於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盡快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然此情即與告訴人匯入游哲凱帳戶內之款項未曾遭提領即遭警示之情不符,是難認被告游哲凱確有提供游哲凱帳戶之帳號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情,公訴意旨就被告游哲凱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認定,尚有未合。

五、觀諸被告林芝丞所提出其與被告游哲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固足認被告2人在被告游哲凱遭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對於案件、筆錄內容有所討論,然被告游哲凱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係因游哲凱帳戶相關事項遭員警通知,而該帳戶其僅有借給被告林芝丞使用,方與被告林芝丞討論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游哲凱確曾將游哲凱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林芝丞,供被告林芝丞收受款項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內容大致相符,是難僅以被告2人於遭員警通知時,就案件內容有所討論,遽認被告游哲凱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游哲凱有申辦游哲凱帳戶,及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游哲凱有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及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並為之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行為。故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游哲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游哲凱犯罪,自應為被告游哲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