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06號
- 抗告人
- 方景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方景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或定應執行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經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刑,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復無不予合併定刑之合法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再裁判書理由欄應說明各項認定及判斷之理由,並須與所宣示之主文、記載之事實、證據,前後均相適合,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足以構成撤銷之理由。
三、經查,編號31宣告刑欄記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28罪)、1年3月(共6罪)、1年4月(共9罪)、1年5月(共2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與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53、206號」(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備註欄記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然依卷附檢察官聲請書(114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附表編號31之宣告刑欄為「有期徒刑1年2月(28次)、有期徒刑1年3月(8次)、有期徒刑1年4月(10次)、有期徒刑1年5月(2次)」(見原審卷第29頁),且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5、16、22、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號各罪刑與罪數(見原審卷第429至457頁)及高雄地院裁定合併定刑之數罪(見原審卷第383至387頁),均與上開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1之記載相同。則原裁定似僅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1中之有期徒刑1年2月(28次)、1年3月(6次)、1年4月(9次)、1年5月(2次)部分與其他編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漏未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1之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予以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已有未合。又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㈠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91罪,先後經各法院判決確定(見原裁定第1至2頁),亦與各編號宣告刑合計共188罪,不相一致,實情如何,尚有未明。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逕予定刑,亦有未洽。
四、抗告意旨爭執原裁定之定刑,指為不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