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82號
- 抗告人
- 洪家齊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家齊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就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撤銷自為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
㈡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14罪,其中編號2所示13罪,前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5月(2罪)、1年4月(3罪)、1年3月(3罪)、1年2月(2罪)、1年1月(2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人不服,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判決,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附表編號2所示13罪均減輕刑期1月,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罪)、1年4月(2罪)、1年3月(3罪)、1年2月(3罪)、1年1月(2罪)、1年(2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14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自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附表編號2所示13罪,既曾經第一審即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僅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以上揭從輕量刑事由撤銷改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13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依前揭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應受附表編號2前定執行刑之拘束。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重於附表編號2前定執行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5月)之總和,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屬不當,即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