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楷勛
- 選任辯護人
- 劉孜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家齊
- 選任辯護人
-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28874、29421、3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丁○○處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5-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6-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上訴駁回。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0-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1、18-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8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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