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
- 抗告人
- 李美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美凌犯如其附件一編號1至2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犯如其附件二編號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分拆成A裁定中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罪刑(下稱甲組合);A裁定中如附件一編號3至20所示罪刑,與B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罪刑(下稱乙組合),分別合併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民國113年6月2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且各罪刑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受既判力之拘束,無從拆解另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否准等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惟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查抗告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刑,既分別經A裁定及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且原定應執行刑之各該罪刑,俱無上揭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雖謂若依其所主張依甲組合、乙組合方式更定各該應執行刑之下限,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3月(即甲組合各罪刑累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乙組合各罪中最長期之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4年6月),相較於A裁定、B裁定各該應執行刑之下限,合計刑期高達有期徒刑8年4月(即A裁定各罪中最長期之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B裁定各罪中最長期之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可見檢察官聲請法院分別以A裁定、B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設若法院依甲組合、乙組合方式更定應執行刑,於應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時,本難合理預期必然酌定上開法定框架下限之刑期,自非可憑抗告人執可能更定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想像,據以主張A裁定、B裁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另陳明略以:伊所犯如乙組合所示各罪,均係於A裁定中附件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且其中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多項重罪,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割裂分屬不同之組合裁定其應執行刑,尤以伊所犯B裁定中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在A裁定中如附件一編號1併罰基準日之前所犯,原應併合處罰,可見A裁定及B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乃原審遽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捨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始得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即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即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即無從准許拆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據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所指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至B裁定中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稱系爭罪刑),其犯罪日期在A裁定中如附件一編號1併罰基準日之前所犯,固原應列入A裁定中之各罪併合處罰,然卷查系爭罪刑先前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連同抗告人如附件二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併合處罰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再與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罪刑,經B裁定依數罪併罰之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姑不論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依法選定絕對最早判決基準日以更定應執行刑,卻任擇其他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據以區劃成甲組合、乙組合分別併罰,已無從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茲揆諸本裁定前揭項次三之㈠後段,關於並非依絕對最早判決確定為基準日,據以裁判應執行刑確定者,事後若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刑者,必須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始得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等旨,抗告人抗告意旨就依法原可列入A裁定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系爭罪刑,並未釋明其如附件一、二所示罪刑,分別經A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有何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卷查資料顯示,A裁定、B裁定中各含抗告人相對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亦難認有責罰畸重之特殊情形存在,自不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裁判確定之完全相同罪刑,拆解重組聲請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