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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李麗珠陳如玲莊松泉

抗告人
温百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及駁回其他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温百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即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10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即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即D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主張上開A至D裁定如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10月對其不利,乃請求檢察官將B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D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甲組合),及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乙組合),則以該甲、乙組合方式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6月,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1月,至少可減輕5年9月,然該重新合併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726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認新竹地檢署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甲組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抗告人雖遞狀向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惟經該署函轉予新竹地檢署,由該署以上開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甲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其所為該否准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函文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自應將系爭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聲明異議意旨請求原審將上開甲、乙組合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如認有請求之必要,亦僅能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之規定不符。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意旨,於法不合,應另予駁回等旨。

三、本件抗告意旨猶執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以前揭重新拆組之甲、乙組合方式再予定應執行刑對其最為有利等語。然查:原審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因而撤銷其執行處分,並以抗告人向原審請求改定如其組合方式之執行刑,於法不合,乃另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相同請求,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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