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黃丁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黃丁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可憑。聲請人提出書狀名稱雖記載為「非常上訴」狀,惟內容載明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顯為聲請再審之意,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審法院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