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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6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莊松泉李麗珠陳如玲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劉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之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5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志翔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與臉書暱稱「Gog Gi」之人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出租供他人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又承前開犯意將其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李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判決處刑)使用,李杰並因此支付8,000元予被告,此經新北地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論處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而後案即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此收取及層轉被害人黃英豪匯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則另經新北地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判決,論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案判決中,被告所提供之悠遊卡、愛金卡電支帳戶、係分別綁定其名下連線銀行A帳戶及郵局帳戶,連同其所提供之連線銀行B帳戶部分,均與後案判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一致,且皆由被告提供與臉書暱稱「Gog Gi」之人,足證被告應為單次提供複數帳戶之行為,前後二案應屬同一案件,應至為明確。三、綜上所述,前案判決確定(即113年6月13日)後,新北地院於113年8月20日判決時,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後案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惟新北地院仍為後案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後案判決於113年11月7日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劉志翔因「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8日前)基於收受對價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愛卡0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Gog Gi」之李杰使用,李杰並因此支付7000元(新臺幣,下同)予被告(非常上訴書誤載為李杰支付8000元予被告)」(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3月2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6月1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嗣新北地檢復認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A帳戶、B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og G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8月28日以被告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並綁定前揭A帳戶之線上支付服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黃英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層A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即上開被告之電支帳戶、B帳戶(轉匯之時間、金額均詳於如本案判決附表『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轉匯金額』、『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所載)。」(下稱本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3日繫屬新北地院,被告於通緝期間,前案先行確定,新北地院始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判決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7日確定。觀諸前案與本案起訴被告提供之A、B帳戶及綁定A帳戶之金愛卡電支帳戶均相同,所提供之對象均為臉書上暱稱「Gog Gi」之人,且均約明交付之對價均為7000元,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可見被告提供A、B帳戶及前開電支帳戶,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乃新北地院未察,猶於後起訴之前案已經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0日論處被告洗錢罪刑,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6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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