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 上訴人
- 石翰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石翰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高丹薇訛稱:因投資娃娃機生意,客人夾中大獎欲兌換現金,惟轉帳額度已滿,須請告訴人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之不知情之楊佳霖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帳號詳卷),上訴人再指示楊佳霖領出後予以收取,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結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為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伊對告訴人深感抱歉,想與其和解,但告訴人不願到庭,伊無其聯繫方式,復在監執行,情況對伊不利。伊即將出監,請再開庭予伊和解機會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洗錢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