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許博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博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僅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怡燕達成民事上調解(尚未履行)為由,而未敘明具體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致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減少有期徒刑2月,量刑仍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皆成立犯罪,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為科刑上一罪,故於決定其責任輕重時,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然刑法第55條前段既明定「從一重處斷」,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外,於其他情形,仍應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及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時所形成之處斷刑,為宣告刑之上下限裁量範圍。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與法定刑無關之處斷刑減免事由,於重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仍無影響,法院裁量具體刑罰時,倘已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即已評價完足。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審酌上訴人之參與犯罪程度、角色分工,以及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然尚未履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人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但尚未履行等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