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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段景榕宋松璟何俏美黃紹紘汪梅芬

上訴人
蔡雨蓁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5、1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雨蓁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收受告訴人胡家萍款項即如實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不知且未配合詐欺集團為虛假交易,有關其交易時會核對交易對象之身分證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驗證,不會指定須於交易所或場外交易,並為價格之磋商等節,符合一般交易模式,本件為詐欺集團採取之三方詐騙手法,原審漏未調查審酌上揭另案張慈芳等有利之證據,認其有共同洗錢行為,有違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詳述憑為判斷上訴人與通訊軟體暱稱「carl」(或稱「KK」、「李明飛」,下稱詐騙者)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林新峻(業經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租用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騙者則以所載手法向告訴人胡家萍行騙,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向佯裝為幣商之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上訴人即將泰達幣轉入詐騙者實際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並由詐騙者取走,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說明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本為詐術、洗錢行為之一環,而告訴人係依詐騙者之引導推薦,方與上訴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非於合法交易市場自行選擇,且虛擬貨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為詐騙者提供連結下載,告訴人並無實際持有及掌控該電子錢包,衡情詐騙者既欲藉此方式遂行其詐欺、洗錢犯行,當會盡力避免告訴人自行尋覓幣商進行交易,以免幣商察覺有異而中止交易或報警,參酌卷附之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可知,上訴人曾於密接時間與另案被告曾聖傑共用本案使用轉幣之TG5RxD8rWgFKdmgglJXT8gjo○○○○○○○○○○電子錢包,且該錢包於不及2個月時間泰達幣交易總次數達888次,總轉入與轉出金額各為218萬9,194USDT,依當時美元匯率31.5計算,進、出之總金額各高達68,95萬9,611元,符合詐騙集團使用電子錢包從事詐騙犯行之態樣,勾稽上訴人供稱斯時其之月薪及資力情狀,又始終未能提出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紀錄以資佐證,以上訴人販賣泰達幣之交易方式顯與常理不符,暨另案(原審法院114年度審上更一字第17號)被害人張雁涵等14人遭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均為詐欺集團提供上訴人之資訊,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並與洗錢、詐欺犯罪有關,顯違常理,因認上訴人與詐騙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各情之理由甚詳,上訴人所辯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並依告訴人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完成交易,無洗錢、詐欺犯行,因交易金額變多,才向林新峻租用帳戶使用等說詞,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告訴人之指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另案被害人張慈芳、蔡媛婷、陳枳萱、張珮茹、廖苡媛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判斷,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其與另案被害人何文陸、余尚臻、洪姿蘭、張伊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影本等,主張其未協助詐欺集團洗錢,所為均係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旨,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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