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 上訴人
- 張貴銓
羅郁茗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114年度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貴銓、羅郁茗(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及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而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法律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故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張貴銓之犯罪情狀,有合於上開規定之情形,未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張貴銓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伊始即坦承犯行,因獨自一人肩負全家經濟重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誤信多年友人,誤觸法網,此部分未見原判決說明是否作為量刑判斷之理由,且其犯後已盡可能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酌量減輕其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張貴銓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羅郁茗上訴意旨所指其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予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惟結論並無不同。張貴銓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羅郁茗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盡力繳回犯罪所得,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態度甚佳,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說明如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張貴銓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