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
- 上訴人
- 蔡尚宸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蔡尚宸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蒐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透過陳俊宇提供予粘桓禎(綽號「阿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依陳俊宇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下稱被害人)因受詐騙,經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陳俊宇,再由粘桓禎向陳俊宇收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7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7罪刑。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未曾因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與粘桓禎聯繫或接觸,係於警詢時經警告知本案與「阿強」有關,始於警詢筆錄中提及此人。粘桓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上訴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審理時之供證、陳俊宇於另案偵查時所供,均與伊所辯相符,且伊亦未參與其等所建立之群組,另案判決亦認定伊僅與陳俊宇有犯意聯絡,未涉加重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未詳為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致與另案判決為不同之認定,且因粘桓禎、陳俊宇經通緝而無從再行傳喚而不再就此為調查,均有違法。
2.伊係因熟識友人陳俊宇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帳戶,致遭詐騙集團利用所致,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及報酬。伊除於第一審審理時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和解外,於原審審理時再陸續與附表三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6部分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阿強」向我要帳戶,我取得之帳戶資訊都交給「阿強」,「阿強」請我幫他領錢,領完後叫我拿給車行老闆陳俊宇等語,核與陳俊宇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再佐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係受不同暱稱之人以不同話術所騙,上訴人亦自承,除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外,尚提供自己之帳戶及蒐集其他人頭帳戶供使用,以陳俊宇當時僅為機車行老闆之職業及身份,上訴人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之詐欺犯行,除陳俊宇外,顯有包含粘桓禎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參與其中。至陳俊宇於另案偵查時所供:上訴人不知道粘桓禎這個人等語,顯與上訴人前開自白內容不符,亦與陳俊宇另案經具結之證述不同,無非係案件偵辦之初刻意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憑採。又粘桓禎於另案偵查時供稱,係陳俊宇去蒐集帳戶,請這些提供帳戶者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來等語;審理時證稱,就收取帳戶之過程均無直接跟上訴人接觸,無法直接指揮上訴人等語,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情形,尚無從執為粘桓禎與上訴人間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憑據。是以上訴人辯稱伊僅與陳俊宇有接觸,不知本案另有其他人共犯,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敘明,粘桓禎、陳俊宇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經另案通緝,無法到庭應訊等情,應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已就上訴人何以成立加重詐欺犯行,所辯如何不可採,請求傳喚之證人依法已無從傳喚,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l0款事由之審酌,惟仍應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始可予以酌減。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壯,竟持多人帳戶擔任取款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收取贓款之關鍵角色,且致附表三所示7位被害人之財物無辜受損,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難認其犯罪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其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亦難認已達確可憫恕之程度,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時加以審酌、附表三編號2、6部分雖至原審審理時始成立和解,然第一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等各情,而分別量處1年至1年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