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 上訴人
- 藍若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 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藍若宸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告訴人林毅、任芯誼及證人柯佳妏證述,佐以卷附林毅提供其LINE帳號遭異常登入之IP位址通知截圖、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9時53分前之某時許,登入林毅之LINE帳號,無故刪除林毅與任芯誼間之全部對話紀錄,並從中取得任芯誼先前傳送予林毅之頭部接受針灸自拍照片;其後,上訴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4時15分許,在臉書「告白消防」粉絲專頁上,冒用任芯誼名義發布該張照片,並捏造上網尋求伴侶之不實言論,而非法利用任芯誼之個人資料等犯行,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犯行皆不是伊所為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判決內指駁,並敘明:㈠林毅之LINE帳號於112年2月14日18時47分許,有遭他人從iPad登入之紀錄,該登入之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向中華電信調閱5G通聯調閱查詢單核對,證實確為上訴人所申設使用,此有異常登入IP通知截圖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亦陳稱曾於112年2月14日或16日,使用個人iPad開啟LINE並發現登入林毅之帳號;且在證人柯佳妏詢問帳號遭盜用一事時,上訴人傳送訊息回覆「匿名查不到IP,他自己不登出,我也只是看了留言而已」,此有上訴人與柯佳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憑,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12年2月16日9時53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擅自登入林毅之LINE帳號並瀏覽其內容,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2月14日18時47分在高雄授課,不可能登入云云,自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與林毅分手不睦,本案發生前即曾以Instagram(IG)私訊騷擾任芯誼,此有IG交友邀請及對話截圖可憑。而本案照片僅任芯誼曾傳給林毅,貼文所載之個人隱私亦均可自兩人LINE對話中得知,佐以上開林毅之LINE遭異常登入後,恰好僅有其與任芯誼之對話紀錄遭刪除,隨後「告白消防」粉絲專頁便出現充斥任芯誼隱私之本案貼文,足徵無故刪除對話、竊取照片並發布貼文之人,確為登入林毅帳號之上訴人。㈢證人吳宥萱雖證稱上訴人因遭林毅取消交友,便拜託其協助觀看林毅近況,其甚至為此向兄長借用IG人頭帳號轉供上訴人使用等語,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上訴人卻是在案發後的同年5月才向吳宥萱借用帳號,其所稱借帳號是為了防止林毅騷擾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證明各旨,皆已分別在理由内予以指駁及說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合。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核其所為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復於本院爭執,辯稱:本案均非伊所為,且登入時間與伊實際所在位置存在不一致,原審未予詳察,僅因伊與林毅曾具男女朋友關係即認定有罪,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誹謗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保護令、身心科就診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貼文截圖等文件等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